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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相關法律法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發布時間:2020-09-01 10:25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六十九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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